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EV-113-南簡-1616-2025030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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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黃頎翔 被 告 賴品華即賴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 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即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8元、車輛維修費用399,851元,又身心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0,000元。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85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賢路1段路口,欲迴轉時,本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即逕自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海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持續前行,兩車閃煞不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挫傷、腹壁、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真。⒉依此,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0 08元,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准許之。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並參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關於折舊之計算,乃屬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問題,因此不在前揭規定的自認標的規範範疇。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調字卷第53頁) ,該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有其原告提出甲○○○○之估價單為憑(調字卷第29-31頁,南簡字卷第39-43頁);細觀上開估價單,其中費用399,851元者,並非區分零件、工資項目,無法憑以計算折舊,另一費用則為393,971元,將零件(314,471元)、道路救援及清潔(1,500元)、工資(78,000元)費用予以分列,應較可採。是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前揭393,971元估價單為據。原告就該機車修復內容的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2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8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4,471÷(3+1)≒7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4,471-78,618)×1/3×(1+0/12)≒7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4,471-78,618=235,853】,加計無折舊問題之道路救援及清潔費用1,500元、工資78,000元,共計315,353元。   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315,353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8,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008元 、機車修復費用315,353元、精神慰撫金28,000元,合計344,36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前述本件事發過程之事實可知,原告騎乘機車於事故當時,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此與原告提出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駕車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調字卷第23-24頁)也可相符。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5,489元(計算式:344,361×80%=275,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 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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