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EV-113-南簡-1617-20241212-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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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陳建臣 被 告 黃麗琴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6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9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9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將其所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線-黃專員」(下稱「黃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99,985元未遭提領外,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49,910元之損害,此損害與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且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 團持被告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原告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係因已退休無法提供勞健保及6個月薪轉證明等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僅能尋覓民間貸款機款貸款,才依「黃專員」之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民間貸款機構審核被告是否符合貸款條件,無悖於坊間申辦貸款常情;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仍屢屢發生受騙案件,其中被害者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難以政府廣為宣傳勿隨意提供帳戶乙情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本件是詐欺集團成員賴清柳、許仁欽、廖煥庭、蔡裕芳等人,利用被告急於貸款解決急難之際,佯稱美化帳戶證明以利放款為由,騙取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決判刑在案,顯見被告亦為被害人,被告雖因一時失慮遭人訛作帳戶人頭,但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況被告所有高銀帳戶存款餘額原有5,031元,亦遭詐欺集團盜領5,015元,倘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何以未事先將高銀帳戶存款提領一空?再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驚覺遭詐騙後,隨即報警處理。可見被告亦為被害人,並未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向原告詐取349,910元,系爭刑案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民事判決應不受刑事判決所認查之證據及事實所拘束;另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尚有99,985元未被詐欺集團提領,待該帳戶解除警示後,被告願將99,985元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予LINE暱稱「貸款 專線-黃專員」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其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然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對於被告上開抗辯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甚詳,系爭刑案判決亦因被告、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且依被告自陳「因已退休無法提供勞健保及6個月薪轉證明等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可知,其明知正常申貸流程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被告亦坦認「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前有先將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剩餘金錢提領出來,且供稱對方表示如不相信他,可將帳戶內錢領出,不用擔心對方將錢領走」等語(系爭刑案卷第152頁),可見被告在寄出前開帳戶提款卡前,仍對「黃專員」之說詞抱持疑慮,始會積極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避免存款遭對方盜領而受有財產損失,則被告提領存款後,將餘額所剩無幾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黃專員」等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顯有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至被告於寄出高銀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固尚有餘款5,031元未經被告提領,有被告之高銀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參(附民卷第35頁),然據被告供稱「我當時忘記高銀帳戶還有5,000多元,所以我就沒有提領」等語(系爭刑案卷第152頁),可知被告僅是因一時疏忽,始未提領該帳戶餘額,並非明知尚有餘額卻因全然相信對方不會盜領存款而刻意保留餘額不提領甚明,則被告抗辯其亦係單純被害人等語,顯非可採。此外,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依「黃專員」指示寄出提款卡後,旋於同日詢問對方「你真的會寄回來給我齁,不會真的把我拿去當人頭戶,我是相信你的哦」等語,並於偵查中自陳「我是有疑慮,但對方叫我不要在意」、「我有看過政府宣導不要隨意交付金融帳戶陌生人,否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但是我有打電話給對方確認,對方說不是要做人頭帳戶。」等語(偵卷第30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恐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有所預見,然其仍因需錢孔急而堅持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應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對未曾謀面之「黃專員」身分已有所懷疑,且亦知悉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不能輕易交付他人,卻仍輕率地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再依被告之答辯狀自陳「其係因急需辦理貸款而未經詳實查證,一時失慮將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29、35、37頁),足見被告顯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上開帳戶,被告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而遂行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縱無故意,亦顯然有所過失,被告抗辯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洵不足採,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仁欽、廖煥庭等人遭起訴、判 刑,辯稱其亦為被害人等語。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僅指訴其遭詐騙而寄出提款卡之事實,另案檢察官、法官並未就上述㈡被告供述及提領帳戶餘額等情形為判斷;且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是以被告於另案中雖經認屬遭詐欺之對象,然此並不拘束本院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況本件為民事侵權責任,縱認被告是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亦有至少有過失侵權,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㈣則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349,910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 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9分許 4萬9,985元  3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6分許 4萬9,985元  4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3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 4萬9,985元  6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18分許 9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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