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EV-113-南簡-1620-2024122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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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吳文貴 吳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被告吳政翰應將民國113年5月3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文貴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被告吳文貴前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本 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237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吳文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858元及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於民國113 年8 月13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調查被告吳文貴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吳文貴將名下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04.15 贈與予被告吳政翰(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於113.05.03完成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吳文貴現無財產可清償債務而損害原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吳文貴、吳政翰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請求並不 爭執。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於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依原告提出事證,原告係於113.08.13 因調閱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後發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3.08.28 起訴,依前述說明,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文貴前積欠原告系爭債權遲未清償,於113.04.15 以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其喪失而使被告吳政翰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其後經原告查調被告吳文貴名下無財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移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是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客觀上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有害債權行為而為撤銷權之標的,是原告主張其債權受侵害,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為主文所示之請求,應認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文貴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假執行宣告,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予該判決以執 行力之宣告,而具有執行力之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力之問題。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屬形成判決性質,而主文第2 項則係命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均無宣告假執行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被 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變更登記日期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13.04.15 113.05.03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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