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EV-113-南簡-1626-2024123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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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李文全 被 告 李文俊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兄,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 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9月2日,至臺南○○○○○○○○○,佯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向該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並取得原告之戶籍謄本後,復於同年月5日,持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及上開戶籍謄本至臺南市關廟區農會,並在「關廟區農會會員入會申請表」上填寫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相關資料,且在「簽名」欄位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盜蓋原告之印章,用以表示係原告本人申請加入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贊助會員」之意後,遂將之交予不知情之該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該農會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6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原告請求給付1,000元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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