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3-南簡-1627-202412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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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金怡蘋 被 告 黃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7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頁)。嗣原告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由他人在後指揮,謹慎緩慢後倒,竟疏未注意佔用機車道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安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致原告受有上排牙齒斷裂、左肘擦挫傷、左腕擦挫傷、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下巴顎部擦挫傷、腹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治療3個月後,日常生活仍受影響,左側臉頰、上唇、下巴瘀青腫塊、左門牙牙髓壞死、側門牙及左犬齒斷裂,嚴重影響其面容外觀及進食,至今仍無法正常咬合,左眼因撞擊產生飛蚊症無法根治;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1,042元、財物損害5,466元、機車修繕費6,8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惟已領取國泰產險強制險理賠42,9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 太高,請依法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11月8日17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當時為天候晴,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北安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而摔倒,致原告受有上排牙齒斷裂、左肘擦挫傷、左腕擦挫傷、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下巴顎部擦挫傷、腹部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責任。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1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11月8日17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北安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而摔倒,致原告受有上排牙齒斷裂、左肘擦挫傷、左腕擦挫傷、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下巴顎部擦挫傷、腹部擦傷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核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自堪認定。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導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及財物受損,受有上排牙齒斷裂、左肘擦挫傷、左腕擦挫傷、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下巴顎部擦挫傷、腹部擦傷,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59,465元。    ⑴醫藥費:51,042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51,042元, 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及受傷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11頁至第37頁、第45頁),應堪認定。原告係 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此部分醫藥費,依 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⑵財物損害:3,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外套及長褲破損,受有損失 5,466元,並提出購買紀錄及受傷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5頁)。從該受傷照片可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外套及長褲損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時,外套及長褲既非新品及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 受損價額為3,000元。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3,0 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所為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⑶機車修繕費:5,423元。     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6,850元(均為 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附民 卷第39頁),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 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機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 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 屬合理。系爭機車於112年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警卷第55頁),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2年2月至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8日,已使用約10個月,系爭機 車修繕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5,423元【計算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50÷(3+1)≒1,7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50-1,713)×1/ 3×(0+10/12)≒1,4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50- 1,427=5,423】。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5,423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⒉非財產上損失:7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10 年間所得約76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820,000元、112 年間所得約81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10,000元;被 告於110年間所得0元、111年間所得0元、112年間所得0 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詳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務電子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 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70,000元為 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復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40%及60%,較屬公允。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為77,679元【計算式:(59,465+70,000)×0.6=77,679元】。  ㈣原告已領取理賠金額42,908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保險給付視為被告部分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法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4,771元(計算式:77,679-42,908=34,771)。  ㈤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4,771元,及自11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依聲請而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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