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簡-1628-2024112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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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吳碧玲 被 告 雷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日,將其於訴 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故意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後,原告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詐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而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1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280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62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因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因而於113年8月28日,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判決已於113年10月10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3年金簡字第39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故意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行為,應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1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77號卷宗第9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