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EV-113-南簡-1631-20241206-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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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106S06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趙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左右,在成大醫院 門診大樓6樓趁原告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反抗能力栽贓原告性騷擾,因妨害名譽、誣告等罪情形致原告名譽受損;又原告於事發當時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尚未康復,並無辨識能力,於107年1月11日回診康復後,向法院聲請閱卷並於113年7月22日完成閱卷,釐清真相,並發現被告於警詢時之虛偽陳述(即具性騷擾意圖、抓住手後左右各摸一次胸部、連續動作)始知悉有損害賠償義務,並未罹於時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為成大醫院員工,原告前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 ,在成大醫院門診大樓6樓,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被告執行業務不及防備之際,接續伸手觸摸被告之左右胸各1下,以此方式對被告為性騷擾等情,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 (二)其後,原告基於上開事實於113年7月22日對被告提起刑事 誣告及妨害名譽罪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誣告罪部分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趁被告不及防備之際,接續伸手觸摸被告之左右胸部、妨礙名譽罪部分,認已逾告訴期間,乃以113年度偵字第2540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回。 (三)又原告係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對於被告為性騷擾行 為,被告嗣於同年8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提告,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況且,被告基於被害人之身分依性騷擾防治法所提刑事告訴,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亦未就被告行為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及其起訴狀所述之「名譽受損」或「身心痛苦異常」盡其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係於106年8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開元派出所提出告訴原告於106年2月24日對其性騷擾,原告於106年8月21日經該分局通知至該分局訊問調查,嗣由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5841號案件偵查後,於107年7月16日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案件審理,於108年4月25日判決原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原告106年8月21日於警詢接受訊問時陳稱:「(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勝利路成大醫院門診大樓6樓,你是否記得曾經做何事情?)記得。」、「(請說明?)襲胸事件。」、「(是否認識告訴人106S061?)不認識。」、「(告訴人106S061對你提出性騷擾防治法告訴你有無意見?)沒有。」、「(告訴人106S061於筆錄中指稱,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勝利路成大醫院門診大樓6樓遭你從後方伸手觸摸胸部,你作何解釋?)有。」等語,可知原告於106年8月2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調查時,知悉遭被告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告訴之事,且原告為身歷其境之當事人,本身對於有無對被告性騷擾當知之甚詳,縱使原告經鑑定於行為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原告於警詢之時點係清楚陳述其知悉其於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有對被告襲胸等語,足見原告至少於警詢時已可意識到其究有無對被告性騷擾及被告對原告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一事是否為虛捏事實,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22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調卷第9頁),顯已逾2年時效;原告固另主張其於107年1月11日始康復,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縱以107年1月11日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時點,亦已逾2年時效,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