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EV-113-南簡-1632-20250225-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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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吳林珊 訴訟代理人 吳慶勇 被 告 賢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祐徵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被 告 蘇武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武信為被告賢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賢惠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蘇武信於民國112年1月3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竹湖陸橋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陸橋甲南636號燈桿旁時,竟疏於注意而使車輛失控下滑,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暈、肩頸及胸部鈍挫傷、雙眼視神經病變、重憂鬱等傷害,原告所駕車輛因此受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車損代步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車價102,500元、租車庫費180,000元、油資9,905元、停工受損141,000元、燃料費及保養費86,910元、租車費150,000元、看護費45,000元、小孩學雜費教育三餐費429,270元、醫療費3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7,18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蘇武信為被告賢惠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蘇武 信駕駛車輛為手打檔,煞車或換檔時,需踩離合器,煞車燈即會亮起,現場錄影影片畫面可看出被告車輛煞車燈沒有亮,緩速行駛並沒有停頓,可知被告蘇武信駕車並未後退,更未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蘇武信就系爭事故無肇事責任,且原告主張之損失均非系爭事故所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蘇武信駕車疏於注意而使車輛失控下滑與原告 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蘇武信駕車未下滑,2車未發生碰撞,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48號卷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6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516200號函檢附之現場錄影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檔案時間(下同)03:52,被告蘇武信駕車於加油站加油後開始緩緩出加油站並打左轉方向燈。04:20,被告蘇武信駕車駛出加油站後,緩慢右轉上陸橋(原告所駕車輛此時從畫面左方向右駛來,欲左轉上陸橋)。04:25,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已經駛上陸橋,原告所駕車輛左轉後行駛於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正後方,被告蘇武信車速緩慢,原告車速較快,2車有相當距離。04:25至04:33,因原告所駕車輛車速相對較快,故持續自後方接近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04:33,原告所駕車輛已經極為接近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原告所駕車輛煞車燈此時亮起。04:34,原告所駕車輛煞停(因鏡頭較遠及攝影角度關係,錄影畫面無法確定2車有無發生碰撞)。04:34至04:59,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持續以緩慢車速於陸橋上前行,之後消失於畫面上方,原告所駕車輛則停在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48號卷之錄影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91頁、他字卷第38-48頁),可知當日係原告駕車自後方接近前方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未見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有原告所指後退或失控下滑之情。 ⒉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原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蘇武信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3728804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29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64頁)。原告前以其上開主張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57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⒊基上,本件客觀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蘇武信有駕車失控下滑或 後退並與原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難認被告蘇武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原因而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蘇武信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至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損失,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蘇武信前揭駕駛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無審認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已如上述 ,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武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蘇武信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賢惠公司應與被告蘇武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7,1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