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EV-113-南簡-1635-2024120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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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潘永歷 被 告 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於110年4月7日19時40分許、4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彭博裕、林晉堂之帳戶(下分別稱彭博裕帳戶、林晉堂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57分許,自林晉堂帳戶轉帳11萬9,010元至系爭帳戶內,復於同日19時59分許,自系爭帳戶轉帳11萬8,0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謝閔卿之帳戶(下稱謝閔卿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使用之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某日,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於110年4月7日19時40分許、45分許各匯款5萬元、10萬元至彭博裕、林晉堂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9時57分許,自林晉堂帳戶轉帳11萬9,010元至系爭帳戶,再於同日19時59分許,自系爭帳戶轉帳11萬8,000元至謝閔卿帳戶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5377號函所附系爭帳戶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竹簡卷第41至68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 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過失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僅需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 ,揆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㈢經查: 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萬元至彭博裕帳戶,匯款10萬元至林晉堂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由林晉堂帳戶轉帳11萬9,010元至系爭帳戶,再自系爭帳戶轉帳11萬8,000元至謝閔卿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 ,經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顯係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 財物,揆諸前開規定,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雖曾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59號(註:該案被害人為訴外人陳銘河。下稱偵案)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刑事案件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況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此與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僅以具有過失為必要,更有不同,故非謂被告獲刑事之不起訴處分,即當然卸免其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先予敘明。又經本院調取偵案卷宗查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交付系爭帳戶之緣由為:我於110年3月17日申請系爭帳戶,因我要在網路上買中古車,需要貸款28萬元,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便用臉書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我較難貸款,要幫我美化帳戶、提高貸款通過機率,要我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對方也沒有跟我說得很清楚,只有說這樣比較容易通過貸款,我也沒想那麼遠,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再以臉書通訊軟體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後來我發現系爭帳戶被警示,有馬上打電話向銀行掛失;我並不知道與我洽談貸款之人的公司名稱 、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聯絡方式,與對方的對話內容也都 不見了,因為我發生車禍,手機壞掉,我不知道臉書的帳號密碼,故無法登入等語(見偵案卷第140至141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就所稱之申辦貸款乙事,實際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則其所述是否為真,首非無疑;再即便被告確實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其亦係在不確定對方真實身分與聯絡方式之情況下,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資料交陌生人使用,且除臉書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外,並無其他方式可覓得對方取回帳戶資料。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欺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事由詐欺被害人,使其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他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帳戶存摺( 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 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得謂已就避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準此,被告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其個人金融帳戶,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應隨意交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卻因自己需錢花用,便將個人帳戶資料包含密碼交予網路上身分不詳、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對方既未先與被告簽立正式契約確定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反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透過匯入轉出不明款項之方式,協助被告假造其財力證明,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已涉及向銀行詐貸之不法行為,與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顯見被告於對方所述已明顯涉及不法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片面陳述,率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令對方得以將系爭帳戶用於收受、轉出來源及去向均屬不明之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後續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金流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實屬應注意之事項,其因系爭帳戶非常用帳戶而不以為意,直至遭列警示帳戶始向銀行掛失,被告此舉縱認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其未妥善保有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終致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顯可認為被告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本件被告確因過失而提供系爭帳戶,且其行為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⒊據此,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所為已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且被告對前揭行為具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幫助行為所遭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就此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之15萬元,惟該15萬元中,原告係將5萬元匯入彭博裕帳戶,10萬元匯入林晉堂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自林晉堂帳戶轉帳11萬9,010元至系爭帳戶,復自系爭帳戶轉帳11萬8,000元至謝閔卿帳戶,是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僅就詐欺集團詐取原告15萬元中之10萬元部分有提供助力,就其餘5萬元部分,尚難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對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幫助而使其容易遂行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幫助行為,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原告詐欺取得10萬元,被告自應於此範圍內,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1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送達證書見竹簡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入時間、款項 與匯入帳戶 轉入時間、款項與轉入帳戶 備註 1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1日以LINE暱稱「陳嘉怡」之帳號聯繫原告,慫恿原告至「飆股投資交流群A86(YTP,ECEC)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㈠原告於110年4月7日1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彭博裕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9時57分許,先自林晉堂帳戶轉帳11萬9,01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再於同日19時59分許,自系爭帳戶轉帳11萬8,000元至訴外人謝閔卿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①。 ㈡原告於110年4月7日1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林晉堂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