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簡-1636-2024112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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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蔡憶萍 被 告 施得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8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子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自112年8月21日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族」APP結識原告,並誆稱:以參加活動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8日2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112年8月30日0時49分許匯款3萬元、112年8月30日0時51分許匯款3萬元,合計1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1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 ,並有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1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1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