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EV-113-南簡-1639-20250313-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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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趙俍 被 告 曾士育 居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四 樓之000 訴訟代理人 楊竣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8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87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15時30分許,騎乘 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三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東門路98巷交岔路口前,行駛在機慢機車優先道,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確認無來車後才繼續前行,詎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東門路98巷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未暫停注意車前狀況、未打右轉方向燈、未煞車減速,撞及原告機車右側後方,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5,210元、交通費9,395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補體素5,794元;原告住院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端賴配偶辭職全日照顧2個月,以配偶月薪9萬元計算,受有看護費損害18萬元;原告頭部因撞擊受傷,至今經常暈眩,思考能力受影響,右側身體開刀,生活行動諸多困擾與不便,夜晚作惡夢無法入睡,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被告固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禮 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已支出醫療費102,710元及就醫交通費8,075元,惟不同意給付其餘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原告由配偶看護,每日看護費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按每日以1,200元計算始為合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2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 區東門路9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巷與東門路三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東門路三段之車輛先行,貿然右轉東門路三段,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東門路三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有原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交附民卷第109、113頁);被告對於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兩造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本院卷第6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可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車道為少線道,原告行車道為多線道;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本院卷第38、43-58頁)等情,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駕車行駛自東門路三段98巷,行經路口前未停止且未打方向燈,駛出路口,原告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左前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並依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警詢時陳述:當時我是要右轉東門路,突然間,對方從我左前方直行出現,撞上我的左前車頭發生事故,肇事前有發現對方在左前方大約不足1公尺,我有煞車,來不及反應,我車速大約不足10公里,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我車左前車頭等語(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稱:我看到狀況就馬上煞車,但已經來不及閃避,對方就從我左前車角繞到我前方,撞上我的前車頭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可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未注意其行駛車道為少線道,應暫停禮讓行駛在多線道之東門路三段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違反前述規定之注意義務甚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煞車減速之駕駛過失乙節,惟若被告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⒊次按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固無一定標準,然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該款「減速慢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本件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7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依前揭規定,應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以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晴天,視距良好,路況為無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客觀情形下,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稱:我騎乘機車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往東行駛在東門路三段,對方往北行駛在東門路三段98巷,當時狀況我已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3頁);並依前開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騎機車直行至東門路三段9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駕駛行為,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顯無可採。  ⒋本件車禍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69-71頁);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再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覆議意見同上鑑定意見,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6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212393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第125-128頁),益徵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⒌本院審酌兩造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有未顯示右 邊方向燈光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車行為,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兩車發生碰撞,依兩車行車動態及各自違規情節,認被告過失情節較重,原告過失情節較輕,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並住院,於112 年10月3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2年10月6日出院,於112年10月9日急診,於112年11月2日至113年1月31日回復健科門診5次,治療24次,已支出住院費92,890元、急診費650元、骨科門診費2,310元、復健科門診費4,630元、神經外科門診費390元、皮膚科380元、開立證明書費1,460元,合計102,71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17-25、29-35、39、43-57、109、113頁),被告同意給付如數給付(本院卷第97-98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102,710元,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車禍發生當時人車向右倒地,導致右臉瘀青、牙齒傾斜,才至眼科、牙科就診,又因暈眩才去耳鼻喉科做聽力檢查,且事發後夜晚都做惡夢無法成眠,需求治身心科治療,因而支出眼科門診費1,140元、身心科門診費960元、耳鼻喉科門診費240元、牙科門診費160元,合計2,500元,已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以佐其說(附民卷第15、21、27、31、37、41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本院卷第97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為此求診身心科治療,核與常情無違,應可認原告支出身心科門診費960元均與本件車禍相關,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眼科門診費1,140元、耳鼻喉科門診費240元、牙科門診費160元,合計1,540元,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就診眼科、耳鼻喉科、牙科與本件車禍有關,此部分請求,難予准許。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等情, 已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2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應認原告出院後確實有受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又原告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配偶專職照顧復健及生活,但此種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該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求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的意旨,故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看護費應以其配偶離職前月薪9萬元為計算基準(附民卷第7頁),被告則抗辯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規定之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等語(本院卷第97頁)。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固規定,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請看護,故在計算被害人之看護費損害時,應依目前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予以計算,俾免加害人因此得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應無可採。而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3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應以每日2,400元為本件看護費用計算標準,較為公平合理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損失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2個月=14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6日自臺南市立醫院出院後,仍需往 來醫院看診治療,自112年10月9日至113年2月7日期間支出就醫交通費8,07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卷第67-83頁),且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97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8,075元,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至警察局作筆錄、於112年11月17日至東區區公所調解、於112年11月19日至警察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於113年1月15日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共支出計程車費1,320元,被告已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97頁),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需加害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調解、訴訟乃人民之基本權利,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所生之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原告出席調解、開庭等交通費支出,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32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5,794 元,就其中807元部分,業據提出其購買柔濕巾、棉棒、膠帶、成人紙尿褲等醫療耗材用品之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9-63頁),依原告所受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勢觀之,均為傷口換藥所必須,屬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7元,自可認合理,應得准許。另其中3,567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附民卷第59-65頁),為原告購買補體素之費用,然原告未提出相關醫囑以證明上開補體素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必需品,被告復表示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9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67元部分,並無可採。至其餘1,420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未記載消費明細(附民卷第59、63頁),無法認定屬於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範圍,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須受專人照顧2個月,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已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查,原告高職畢業,家庭主婦;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9頁)。爰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歷暨卷附兩造112年度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及所得之經濟狀況(限閱卷),並兼衡原告受傷時年已65歲,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56,552元(計算 式:醫療費103,670元+看護費144,000元+就醫交通費8,075元+醫療用品費80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56,55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9,586元(計算式:456,552元×70%≒319,586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710元,業據其提出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本院卷第143-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依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餘額為239,876元(計算式:319,586元-79,710元=239,87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 876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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