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EV-113-南簡-1643-20241216-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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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鄭宇宏 被 告 呂松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姜青中原均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臺南地區的貨櫃車司機。原告因故離職。姜青中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25分,在臺南市○○區○○000○0號○○公司臺南站辦公室的人事部門桌上,看到已拆封的原告薪資表,未經其同意即取出觀看,將其薪資表拍照,並將該內含有原告姓名最後1字「宏」及薪資項目、金額等個人資料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被告。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即於同日7時27分將系爭照片傳送至內含5名司機之「帥哥帥車...不能進」LINE群組內(下稱系爭群組),並留言「鬍子哥(原告綽號)的薪資單,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新臺幣(下同)3萬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使系爭群組內之其他4名司機得以藉由觀覽系爭照片,得知原告之薪資項目及金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照片非伊拍攝,是同事拍攝後傳給伊,系爭 照片雖有薪資計算內容,然無從依照片格式連結為原告,伊亦未因此獲利。況系爭群組僅有5人,原告損害輕微,且其未能舉證證明損害為何,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此外,對刑事判決有罪部分有疑慮,仍可能上訴最高法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法、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5號、第603號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含原告薪資資料之系爭照片至系爭群組,因而侵害原告隱私權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自系爭照片無法辨識為原告之薪資單,且並無從中獲利云云,惟系爭照片內含原告姓名最後一字「宏」,被告於系爭群組張貼系爭照片後,即在下方留言「鬍子哥(原告綽號)的薪資單,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3萬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並經證人秦明民(同為○○公司貨櫃車司機)於刑事庭到庭證述鬍子哥即為原告等語明確,被告將可識別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之系爭照片傳送至特定多數人之系爭群組,堪認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與原告受有之精神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教職工作,現於科技業從事載送貨物,薪資約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車輛2筆;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月薪4、5萬元左右,名下有車輛1筆及投資2筆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限閱卷),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程度等各情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 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