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EV-113-南簡-1643-20250219-3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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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松紋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鄭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 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並於112年2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