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簡-1649-2024112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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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玉萍即李加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07元,及其中新臺幣144,40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借貸後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99,695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400、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146,40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44,407元),案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並多次催討欠款無果,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 CH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4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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