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EV-113-南簡-1654-2025022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林善涓 被 告 林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5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5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與被告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約定租期自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被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押租金11,200元及第一期租金5,600元予原告。待111年10月14日租期屆至後,雙方並未再簽立新租約,惟被告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内並持續繳納租金,兩造便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嗣後兩造更於112年3月5日達成112年3月15日起之每月租金調漲為6,000元之合意。 (二)然被告自111年11月起之租金即屢屢有拖延繳納之情事, 經常係拖延至隔月始給付上一個月的租金,並且自113年4月8日以匯款給付112年12月份之租金6,000元後,即未曾再給付租金,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匯款記錄可佐。由上開證據整理比對後,可知被告已欠繳租金達6個月(113年1月份至6月份,共36,000元),縱使扣除被告於110年10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時交付之押租金11,200元,亦仍有24,800元租金數額尚未給付,顯然超過2個月之租金數額。是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給付租金之催告,請求被告於收受本起訴狀後7日内給付迄今未付之租金,被告如逾期仍未給付,原告即以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第767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三)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5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第一類建物 謄本、租賃契約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郵局存摺內頁為證(見調解卷第17至64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6月止,積欠租金36,000元,扣除押租金11,200元,仍有24,800元未付,達2個月以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3年12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