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出資額轉讓登記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EV-113-南簡-1658-2024122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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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王春連(原名:王永勝) 李泰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出資額轉讓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111 年8月29日就商號「綺綺鍋燒專賣」(統一編 號:00000000)之轉讓登記與負責人變更之債權與處分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李泰妮應將前項之商號負責人與出資額之登記回復登記為被 告王春連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春連、李泰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春連前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本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0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王春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1701元〈本金6 萬9643元〉及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由原告於111年10月(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償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111 年度司執字第109832號)。 ㈡嗣原告於調查被告王春連財產資料時,發現被告王春連前於 111.08.29將其獨資之「綺綺鍋燒專賣」商號(設立日期110 .11.08、資本額2萬元,下稱【系爭商號】)之負責人與出資額,變更並轉讓為被告李泰妮。被告王春連上開無償轉讓其出資額行為,已害及系爭債權,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王春連、李泰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於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依原告提出事證,原告係於113.07.16 調查被告王春連財產資料時發現本件出資轉讓登記,並於113.07.23起訴,依前述說明,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春連就系爭債權迄今未清償,並經原告執行 無結果,卻於111.08.29 將其就系爭商號之獨資出資額無償轉讓予被告李泰妮之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原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日113.07.16 )與商業登記變更清冊、本院函調之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南市經商字第1130018893號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就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商號之出資轉讓行為構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害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商號之獨資出資額轉讓行為之債權(贈與)與處分(轉讓登記)行為,為有理由。 ㈢另原告聲明雖僅載對出資額轉讓為撤銷,惟系爭商號係獨資 商號,出資額轉讓必隨負責人變更登記,爰依其聲請效力併對負責人登記部分併為諭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商號之出資額轉讓(含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春連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被 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 七、假執行部分 按假執行宣告,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予該判決以執 行力之宣告,而具有執行力之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力之問題。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屬形成判決性質,而主文第2 項則係命為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均無宣告假執行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