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EV-113-南簡-1659-2025010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任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貳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百分之9.99,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另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66元(包含本金152,308元、到期利息19,758元;本件未請求違約金),及其中152,3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客 戶資料查詢單影本、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約定條款影本、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36,158元、本金152,308元、到期利息19,7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各給付以本金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利率亦在契約約定及法律承認範圍內(民法第205條並參),自為法之所允,應准許之(送達證書可參:南簡字卷第61頁)。 (三)綜上,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158元 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58元,及其中152,308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