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EV-113-南簡-1667-2025021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張家欣 洪松泓 被 告 林○○ (年籍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父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242,005元、新臺幣48,727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林○○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4時35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65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甲○○(下逕稱其名)騎乘訴外人松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松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乙○○(下逕稱其名),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甲○○因此受有臉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乙○○則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四肢擦挫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89號裁定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裁處訓誡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2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新臺幣(下同)345,722元【計算式:牙齒醫療費用30萬元+成大急診醫療費1,340元+除疤膏3,752元+掛號費550元+三軍醫院看診收據8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賠償甲○○84,730元【計算式:系爭機車維修費63,680元+急診醫療費1,0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乙○○、甲○○各345,722元、84,7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35、36頁)。 二、被告則以:目前經濟無法負擔,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36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原告2人分別受有系爭A、B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B傷害就診,支出陳立堅牙醫診所矯正牙齒 費用30萬元及掛號費550元、成大急診醫療費1,340元、除疤膏3,752元、三軍醫院醫療費用80元,共計305,722元【計算式:30萬元+550元+1,340元+3,752元+80元】乙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陳立堅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丁丁藥局發票(見調字卷第21至25、29至33、37至5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36頁),是乙○○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4萬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乙○○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⑶綜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5,722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05,722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甲○○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63,680元部分: 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甲○○主張系爭機車係由伊向松興公司所承租,系爭機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賠償維修費63,680元予松興公司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和解書(見調字卷第17頁,簡字卷第39頁)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見簡字卷第31頁),堪認原告已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給付予松興公司,並得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即所有權人松興公司之權利,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又經本院檢視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05至111頁、調字卷第17頁),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材料,均屬必要無誤。 ③惟系爭機車111年10月出廠(見簡字卷第31頁),距系爭事故 發生之111年12月為2月,其修復費用為63,680元(工資6,368元、零件費用57,312元),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52,192【計算式詳附表】,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58,560元【計算式:52,192+6,3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⑵醫療費1,050元部分: 甲○○主張因系爭A傷害就診,支出成大急診醫療費1,050元乙 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收據(見調字卷第27、3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36頁),是甲○○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2萬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甲○○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綜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9,610元【計算式:系爭機 車維修費58,560元+醫療費1,05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408657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25至128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與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較屬公允。另乙○○既搭乘甲○○騎乘之系爭機車,藉甲○○之載送而擴大渠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甲○○應為乙○○之使用人,揆之前揭說明,乙○○即應承擔甲○○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經過失相抵後,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2,005元【計算式:345,722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727元【計算式:69,61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2,005元、48,7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調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312×0.536×(2/12)=5,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312-5,120=5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