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EV-113-南簡-1673-20250213-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因租賃契約產生糾紛,被告因此對原告心懷惡意,以 不當目的對原告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誣告原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礙秘密等不法行為,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案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2年度新簡字第35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猶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可見被告係虛構事實惡意濫告原告,原告對此求償6萬元。  ㈡被告於另案提出之上訴狀第3點誣指原告散布其個資給不特定 人,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另案提出之112年11月21日異議狀第6點辱罵原告「台南人無法無天」、「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慣犯」,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臺南地檢 署109年度他字第1149號案件附證12辱罵原告及家人為詐欺犯:「施淑美同社區有5戶,爸、媽、姊都住同一社區……每天使用詐術取財……施是英文老師,要侵入手機竊取刪除他人資料是輕而易舉」、「詐欺取財慣犯,又有老公張晉福及律師指導」等語,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另案提出之113年2月26日陳報狀又無證無據辱罵原告涉犯組織犯罪,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對此求償2萬元。  ㈢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跟蹤並偷拍原告照片,偽造假證據,原 告對此求償2萬元。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另案開庭後,在本院與臺南地檢署間便道67號停車格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擋原告開車返家,並抄錄原告車牌,抄錄完畢後又對原告車輛持續攝影,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對此求償4萬元。  ㈣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均非事實,從始至終濫告者均為原告, 原告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案件中就四處散播伊毀約、偽造文書高手、通緝犯等虛構事實,後來各案件開庭又講,伊於另案書狀說原告「台南人無法無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慣犯」都是真的,原告說伊侵入原告手機竊取、刪除原告資料,事實是原告侵入伊的手機竊除、刪除伊的資料。原告說伊跟蹤偷拍,事實是原告跟蹤伊,且地檢署並沒有起訴伊。另原告所述伊於另案開庭後以機車阻擋原告駕車離開,原告所提照片可見伊未擋到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107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摘原 告因兩造間租賃糾紛,於107年4月25日14時20分,張貼含有被告個人資料與調解內容之「聲請調解書(筆錄)」翻拍照片(下稱系爭調解資料)於LINE動態消息,且內容扭曲實情損害被告名譽,違反個資法與刑法加重誹謗、妨害秘密等罪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0日作成107年度偵字第1174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另於110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摘原告於108年2至6月間其他案件開庭時誹謗被告,又與其配偶張晉福於108年11月22日17時50分許共同侵入被告手機更改LINE帳號名稱,致被告手機異常,違反刑法誹謗、妨害秘密與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日作成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嗣於112年間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摘被告上述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案件為誣告,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8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7453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則於112年間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原告於107年4月25日14時20分張貼系爭調解資料於動態消息,散布被告個資,另屢次誣告、誹謗、貶低被告,侵害被告人格權與名譽權,請求原告賠償20萬元,案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2年度新簡字第358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嗣經本院合議庭以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741號、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112年度偵字第27453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案卷與另案(含一審)卷宗審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起訴係屬虛構事實惡意濫告原告、於其 他案件提出之書狀中恣意辱罵原告及其家人、於112年3月29日跟蹤偷拍原告照片偽造證據、及於113年2月26日另案開庭後以機車阻擋原告駕車返家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既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各該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有前述之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紛爭,業經認定如前, 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明知其先前指摘原告違法張貼系爭調解資料於LINE動態消息之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以同一事實提起另案民事侵權訴訟,屬虛構事實惡意濫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等語;惟按所謂誣告之成立,應以指訴者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事實為真實,縱所訴事實嗣經檢察官或法院調查後為不成立之認定,仍不得逕指其為誣告。查原告曾於107年4月25日14時20分將系爭調解資料之翻拍照片張貼於成員僅含兩造之群組內,此為檢察官查明之事實(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74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㈡點所載,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因認原告張貼之行為涉嫌犯罪而提出刑事告訴,及認原告此行為侵害其權利而提出民事訴訟,其所告之內容並非全然無因,或出自被告之憑空捏造,縱被告所申告之內容,嗣經檢察官認未構成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民事法院審理後認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仍不得逕指被告即虛構事實惡意濫告原告,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難認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提出之上訴狀第3點誣指原告散布其個 資給不特定人,112年11月21日異議狀第6點辱罵原告「台南人無法無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慣犯」,113年2月26日陳報狀辱罵原告涉犯組織犯罪,及於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49號案件附證12辱罵原告及家人為詐欺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對此各求償2萬元,合計8萬元乙節;被告對其有上開言論並未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審閱無訛,堪認被告確有上開言論無訛。惟按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標準;再言論自由為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該自由與他人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由法院進行價值判斷予以調和,如該言論雖損及他人之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者,行為人能證明內容真實,或雖不能證明內容真實,但可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及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於另案上訴狀第3點稱原告散布其個資給不特定人,本屬兩造於另案之爭執重點,被告申明其主張,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處。至被告於其他書狀中稱原告台南人無法無天、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慣犯、涉犯組織犯罪、與家人均為詐欺犯等節,觀諸被告於上開書狀之前後文,係在闡述兩造間之紛爭緣由與後續衝突過程,並提出自己之評論,其用語雖可能使原告感到情感上之不適,惟尚未逾越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且上開言論是出現在被告提予司法機關之訴狀上,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對原告為惡意指摘或謾罵,難謂其為不法。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合計8萬元,難認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跟蹤偷拍其照片偽造假證據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舉證,難認確有此事,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並無可採。原告另主張之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另案開庭後,在本院與臺南地檢署間便道67號停車格處,騎乘機車阻擋原告開車返家,並抄錄原告車牌,及對原告車輛持續攝影乙節,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與照片2紙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至17頁),然核報案證明單僅係警方根據原告陳述所製作之案件證明單,並不足證被告確實有原告指摘之行為,且從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原告駕駛之車輛間有一段距離,不足以影響原告車輛之駛離,亦無法看出被告有原告所述之抄錄原告車牌,及對原告車輛持續攝影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開庭後之行為已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