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EV-113-南簡-1674-2024123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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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徐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838元,及其中129,256元部分,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38元,及其中129,256元部分,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29,256元及已到期利息43,582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年紀已大,患有肝病、攝護腺等慢性疾病,無 法工作,無力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18頁、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2,838元,及其中129,256元部分,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本院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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