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EV-113-南簡-1684-2025011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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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李安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722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7241元自 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4722元,及其中9萬724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訂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還款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萬7413元(其中本金為6萬9932元),依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該債權經依次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前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萬7309元及利息,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4722元(下稱系爭借款,計算式:7萬7413元+2萬7309元),及其中9萬7241元(計算式:6萬9932元+2萬73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信 用卡使用契約、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民國97年4月29日全國公告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4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積欠系爭借款本息債務,由原告受讓大眾銀行及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以登報公告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4日公示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7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以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4722元,及其中9萬7241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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