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紅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EV-113-南簡-1690-2025030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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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林錦池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施春柑新臺幣(下同)34萬元、給付訴外人吳金讚、陳秀玉、原告各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陳秀玉之起訴(本院卷第49至50頁)、於114年1月2日具狀撤回施春柑之起訴(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67頁),吳金讚於本院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88頁),依上開規定,施春柑、吳金讚、陳秀玉等3人之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林清萬、郭 宗泰、賴忍順、郭俐俐、黃金城共同合夥經營「鄭仔寮花園夜市」,以每股10萬元邀集原告出資,原告則投資1股,兩造間所成立者為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被告並有簽立股份讓渡授權書予原告為憑。被告則於「鄭仔寮花園夜市」每年4月、10月分配股利後,按分配股利額及原告投資金額計算支付利益,然被告於106年10月間因與「鄭仔寮花園夜市」團體其他合夥人間發生經營糾紛而迭生訴訟,自106年10月起即未能依系爭合夥契約支付原告利益,上訴至二審後,因林清萬等同意就未給付予被告之106年10月、107年4月兩期紅利共340萬元與被告應返還之款項互為抵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上字第64號判決抵銷為有理由而予以抵銷,再經被告上訴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應認被告已實際受有股利分配,則被告自應按原告投資金額每股8萬5,000元支付利益(計算式:1,700,000元÷20股=85,000元),而被告尚未給付106年10月、107年4月之股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計算式:85,000元×2期=170,000元)。爰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自106年10月起,即未收取「鄭仔寮花園 夜市」紅利,因皆已抵扣在「鄭仔寮花園夜市」必須要支出的費用上,且股份讓渡授權書為原告脅迫其所寫,目的是為了和訴外人即現花園夜市負責人林志隆等人談條件,當時因其先生即證人吳旺熙也在現場,其怕發生事情所以就簽了,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契約存在,其也沒有拿到原告的股金,106年之前其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資契約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誠有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條)、出資他方所營事業並分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條)、或僅單純出資以待日後依比例分得盈餘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約類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林清 萬、郭宗泰、賴忍順、郭俐俐、黃金城共同合夥經營「鄭仔寮花園夜市」,被告並邀集原告出資,每股10萬元,原告則投資1股,被告並應於每年4月、10月受分配股利後,按分配股利額及原告投資金額計算應支付之利益,並參照原告提出之股份讓渡授權書記載:「茲林錦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本人吳思儀購買壹股『台南市鄭仔寮花園夜市』股權,售價每股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合計共壹拾萬元整。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吳思儀(印)民國107年2月8日」(調卷第19頁),自原告係向被告出資購買被告所有「鄭仔寮花園夜市」股權其中1股情形觀之,兩造就被告所有「鄭仔寮花園夜市」股權應為共同出資關係,然就取得「鄭仔寮花園夜市」股權一事,應認為係完成一定之目的,而非經營共同事業,故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者為隱名合夥契約,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上開股份讓渡授權書之記載,兩造間就原告向被告購買1股「鄭仔寮花園夜市」股權,將來並按出資比例分得股利,所成立者應為合資契約。 (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 例定之。民法第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清萬等同意就未給付予被告之106年10月、107年4月兩期紅利共340萬元與被告應返還之款項互為抵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上字第64號判決認抵銷為有理由而予以抵銷,再經被告上訴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參(調卷第71、98、107至110頁),堪認被告已以抵銷之方式實際取得被告按其股權20股(調卷第106頁附表)所應分配106年10月、107年4月之股利共340萬元,被告抗辯其未取得股利,為不可採。而據此計算,每股可得分配之股利為8萬5,000元(計算式:1,700,000元÷20股=85,000元),則原告請求1股106年10月、107年4月之股利即為17萬元。至被告抗辯書立股份讓渡授權書係遭脅迫等等,惟先不論前開授權書是否為被告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並未表示要撤銷,且縱使被告有意撤銷,於脅迫終止後迄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被告亦不得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被告另抗辯其於106年之前不認識原告等語,縱使為真,被告於前次原告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之訴訟,曾具狀表示原告的股份是掛在吳金讚底下,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南簡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43號卷第16頁),證人吳旺熙固亦證稱:88年開始在招攬股權時是針對吳金讚,其不認識原告。事後吳金讚說原告是他的姊夫或是妹婿。吳金讚是買2股。其不曉得原告的股份怎麼來的,因為股份是給吳金讚,而不是給原告,分紅利都是直接拿給吳金讚,沒有給過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0至72頁),而吳金讚於本院時則陳稱原告本來就是股東,有寫股條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可見於初始合資時,應係由吳金讚與被告成立合資契約(其中1股為原告所出資),嗣後原告為確保自身確為被告所有20股中其中1股之投資者身分,與讓與人吳金讚要求被告簽立上開授權書,原告之後始得依合資契約之關係向被告主張其所出資1股之權利,其間關係應屬契約承擔,故原告依該合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股之股利,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調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依原告最終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雖前已繳納9,250元,惟原告僅撤回部分訴訟,仍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聲請退還裁判費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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