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EV-113-南簡-1701-20250226-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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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林憲銘即銘發洗車材料行 被 告 張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清路路肩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8,800元、14天代步租車費44,100元、輪胎維修費4,300元及更換輪胎費7,800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即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輛維修單及報價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⒈代步租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 用,請求被告賠償10天代步租車費25,000元,固提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卷第25頁)為憑。然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車輛尚未送修,目前還在使用,並未租車代步等語,則系爭車輛既仍可使用,亦未送修,自難認原告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租車費25,000元,核屬無據。 ⒉輪胎維修費及更換輪胎費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輪 胎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輪胎維修費4,300元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約一年後之113年10月30日的2條輪胎更換費用7,8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本院卷第27頁)為憑。惟觀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僅可得知被告車輛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前車燈位置,並無法看出系爭車輛之輪胎受有損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定系爭車輛之輪胎確有遭被告車輛擦撞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輪胎維修費4,300元及更換輪胎費7,800元,自屬無據。 ⒊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 決、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8,800元,雖提出鋐亦 企業行車輛維修單(見調字卷第21頁)為憑。然觀原告 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知被告車輛右後方擦撞到 系爭車輛之左前車燈位置,經核維修項目所列前保桿、 前保內鐵、左前葉板、左前燈部分與被告車輛擦撞系爭 車輛位置相當,堪認維修單所列上開維修項目確係本件 事故所致,其餘維修項目則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故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28,1 00元【包含零件費用17,000元(前保桿3,000元+前保內 鐵9,000元+左前葉板4,000元+左前燈1,000元)、拆裝 、鈑金工資5,400元(1,500元+600元+600+1,500元+1,2 00元)、烤漆工資5,700元(1,200元+3,000元+1,500元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 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86年4月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5日,已使用逾5年 ,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 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損害額)為2,8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害 額)為13,93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2,833元+拆 裝、鈑金工資5,400元+烤漆工資5,700元=13,933元);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3,93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值:17,000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2,833元。 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17,000元-殘值2,833元)5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14,167元。 3.扣除折舊後金額:17,000元(取得成本)-14,167元(折舊金額)=2,8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