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EV-113-南簡-1710-202503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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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王賓鴻 被 告 王雅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案件,於民國114 年 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287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3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28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無法提供營業損失、代步費、鍍膜費之證明為由,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5萬3983元。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查係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請求賠償金額,查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事由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 年5 月7 日下午19時7 分 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二段2 巷與安中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之安中路二段北側與安中路二段2 巷西側夾角之空地(即立法委員陳亭妃服務處前空地,下稱【服務處空地】)欲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撞擊沿安中路二段2巷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已右轉安中路二段完成之由原告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計程車】),造成原告計程車受有車體損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10萬3983元(①零件:7萬4102元、②工資(含鈑噴):2 萬9881元),並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認定原告計程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價15% 即14萬4000元之市場交易價格損失。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未依規定行駛,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維修費用10萬3983元、原告計程車市場交易價格減損14萬4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9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11.30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原告於起步時車速過快,亦有過失。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歸責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 估價單、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等為證,並由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計程車車損,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歸責於原告車速過快,惟以: ⑴本件事故過程,查係原告計程車原係於安中路二段2 巷路口 停等紅燈,嗣綠燈起步後(影像時間00:46),起步右轉,於右轉完成向安中路二段西向車道行駛,於其車頭駛至安中路二段西向車道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後側車身遭自服務處空地駛出之被告小客車撞擊(影像時間00:50。自影像中其停等紅燈處至安中路二段西向行人穿越道,Google地圖計算距離約25公尺,其行車車速約18km/h),其隨即煞停(車身跨壓於行人穿越道上),有原告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可查。 ⑵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七、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4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⑶依上開事故過程,被告辯稱原告車速故過快,顯難與事實相 符,另原告計程車係完成右轉駛近安中路二段西向車道行人穿越道時遭自服務處空地之被告小客車撞擊右後車身,可認被告有起駛時未注意前方有無車輛且未讓前方行進中之原告計程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而警方事故初判表亦同認被告有「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事(另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肇事因素並認原告無肇事因素。 ⑷依上開事證,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云云, 除屬無據外,本件交通事故應全部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 依前述說明,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認定如下: ⒈原告計程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⑶爰依原告計程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告計程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6 萬2989元(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 萬9881元,認定原告計程車車損得請求金額為9 萬2870元。 ⒉原告計程車交易價值減損與鑑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計程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價減損,並 經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 年度泰字第554 號函為證。經查,上開函文認「二、鑑定車輛於民國113 年5 月間發生事故,經本會於申請日派員到場鑑定,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 ,即折價14.4萬元正。(更換:右前門,鈑修:右B 柱下,右前戶定、右前門)」等語,是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計程車於修復後,尚受有14萬4000元車價減損,應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又為判斷原告計程車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委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此核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承此,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證明原告計程車交易性貶值損害之必要費用,亦為有理由。 ㈢依前述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4萬2870元【計算式:9 萬2870元+14萬4000元+6000元=24萬2870元】。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所定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2.09 事故日期 113.05.07 已用年數 9月 即9/12年 耐用年數 4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 折 舊 率 250/1000 即25%/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4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7萬4102元 新品殘價 1萬4820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14820=74102÷(4+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1萬1116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1116=(00000-00000)×25%×9/12(以3年為上限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6萬2989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62989=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節錄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213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7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