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EV-113-南簡-1711-202503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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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黃若蓓 張佳儀 被 告 麥徐春月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若蓓新臺幣171,26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佳儀新臺幣36,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71,26 0元、新臺幣36,214元為原告黃若蓓、張佳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若蓓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黃若蓓新臺幣(下同)323,1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黃若蓓373,1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張佳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時,未看清來往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迴轉,不慎與其左側沿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駕駛人黃若蓓受有上門牙斷裂、下巴及左膝擦挫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乘客張佳儀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黃若蓓因此受有醫療費49,925元、交通費1,335元、不能工作損失21,862元、除疤費5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損害;張佳儀因此受有醫療費1,934元、機車修理及眼鏡更新費4,280元、不能工作損失3,80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若蓓373,1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佳儀110,0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黃若蓓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部分,及張佳 儀請求醫療費、機車修理及眼鏡更新費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黃若蓓請求除疤費部分,並未盡舉證責任,且系爭事故並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事發後被告尚有自首情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款、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黃若蓓請求醫療費、交通費部分: 黃若蓓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49,925元、交通 費1,3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發票、心享受牙醫所明細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張佳儀請求醫療費、機車修理及眼鏡更新費部分: 張佳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934元、機車 修理及眼鏡更新費4,2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急診收據、發票、電子郵件、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黃若蓓、張佳儀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受有20日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1,862元、3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804元云云,雖據其等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惟黃若蓓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門牙斷裂、下巴及左膝擦挫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張佳儀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均無證據證明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經本院函詢黃若蓓所任職之陳重宜建築師事務所、張佳儀所任職之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可知黃若蓓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4月15日離職止,請假時數共計74.5小時;張佳儀自系爭事故發生後3日仍均有受領薪資,有陳重宜建築師事務所114年3月11日陳建字第1140311001號函、梧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梧字第11403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5頁),則黃若蓓實際請假時數與其所稱20日不符,張佳儀亦未於系爭事故後受有3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尚難認其等分別受有20日、3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復未再就對其有利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⒋黃若蓓請求除疤費部分: 黃若蓓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預估將來除疤費為5萬元云 云,固據其提出傷勢照片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然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黃若蓓迄至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積極進行上開療程,仍以將來醫療費請求,是就此部分是否仍屬必要費用,已非無疑,黃若蓓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之傷勢,確實有將來除疤治療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看清來往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迴轉,致黃若蓓受有上門牙斷裂、下巴及左膝擦挫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張佳儀受有雙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精神上確蒙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分別所受傷勢、精神痛楚程度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衡量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等一切情況,認黃若蓓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張佳儀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從而,黃若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260元(計算式: 49,925元+1,335元+12萬元=171,260元);張佳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214元(計算式:1,934元+4,280元+3萬元=36,21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黃若 蓓171,260元、張佳儀36,214元,及均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