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EV-113-南簡-1716-2025010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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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陳春木 被 告 蔡宜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霍灝然」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用以向不特定民眾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使用。被告即與「霍灝然」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李琴婷」與伊聯繫,並向伊謊稱:可投資開設童裝店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0時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嗣被告即依「霍灝然」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匯至「霍灝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於人力銀行應徵採購助理的工作,在高雄市苓 雅區中正路上的某間星巴克店內面試,錄取後自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6月中旬止,開始在悠樂企業社工作,工作時間朝9晚5,居家辦公,工作內容有尋找料品、市調賣場及收受貨款等事務,老闆「霍灝然」是用LINE打電話或透過傳送文字訊息指派我每日工作,如告知所需商品數量,伊在網路賣場找商品,只有領到3、4月的薪水,分別是22,000元及34,000元,之後沒有付薪水了,到了6月後,對方開始匯款到系爭帳戶,並告知係貨款,要伊將貨款轉到其指定之公司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到公司電子錢包,還說這麼做是為了節稅,伊不覺得是在為對方洗錢,伊認為是在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並將3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分子或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侵害原告財產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辯稱係遭求職詐欺而被利用以系爭帳戶經手原告之受詐騙之款項,其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00號被告涉嫌詐欺案件卷宗,被告於該案件提出之就職及任職經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所經歷之工作面試求職過程與現代職場運作狀況並無明顯不同,況「霍灝然」亦向被告告以市調工作內容,要求被告每日上下班打卡,並回報指定商品之市場調查結果,另提供公司統編以供被告核銷交通費用、餐費等,顯見「霍灝然」等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一般正規公司對外應徵求職者及正常居家辦公、指派交辦任務之假象,以取信於被告,使被告深信其於該段期間所為均係為完成老闆指派之工作,以換取相應之每月薪資所得,被告所辯,自屬可採。是依上開情況,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霍灝然」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與該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且被告亦非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係告知公司用以領取薪資使用,進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本件詐騙行為,亦難認被告有未盡管理系爭帳戶之義務,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財產權遭被告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敗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