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3-南簡-1721-202412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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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梁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姵螢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供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告因遭該詐騙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詐騙,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外,不能因被告存在精神上之狀況,即讓原告之損失無法獲得賠償,且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予該詐騙集團,被告應轉向該詐騙集團請求賠償,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其發現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時, 已經來不及阻止,且其有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金上訴字第1609號審理中,並已提供精神檢查狀況之證明予臺南高分院,安排在113年12月26日進行檢查;其提供系爭帳戶當時,因車禍產生之後遺症,致精神狀況不太好,才被詐騙集團利用,之前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在精神狀況已經有比較好,只是還是存在容易疲勞之後遺症;原告因詐欺而受到損害,並非其問題,其也是被害者,算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人,其也是事後才知道系爭帳戶遭用於詐騙,並非明知為詐騙仍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其並非共犯,也沒有利益所得,原告要求其承擔所有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於112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10時57分止之 某時許,先依自稱陳先生(LINE暱稱「UBS財務」,下稱陳先生)之指示,就其所有系爭帳戶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及其擔任遠東百貨保全之臺南市○○區○○路00號工作地點,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先生。原告於112年9月底某時,透過臉書之不實投資貼文,陸續加入暱稱「阮慕驛」、「陳曉玲」等人之LINE,暱稱「阮慕驛」等人旋向原告佯稱:其僅教學如何從事股票投資,且平日很忙,可加其助理陳晚玲為LINE好友,由助理提供中發證券投資網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1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7號、臺南高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三)被告固抗辯其遭詐欺集團所騙,方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 ,且其車禍後,精神狀況不佳才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臺南高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卷宗第19頁)。惟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及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又依被告於臺南高分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其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是對方叫我怎麼做的,就陳先生吧,他說他是專業。他說這樣就可以做走帳的動作,但我不知道什麼叫走帳,說白一點我是追那個女孩子,我是相信那女孩子,她叫我把帳戶給陳先生我才給他。我有跟蔡蔡視訊過,我想說我看過他本人,應該不至於,我有跟他互通電話過。他說這樣可以幫他忙,這樣對他工作上會有助益。只知道要幫他公司上面的忙等語(同上卷第54至55頁),惟被告於偵查時自承與自稱「蔡雅婷」之女子於112年10月16日左右認識,原本要約定見面時,她就說她要出國,我們是戀愛關係,但實際上都沒有見到人等語(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019號卷第30頁),可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時間甫與自稱「蔡雅婷」之女子於網路認識,且尚未見過本人,難認於此時間點被告與自稱「蔡雅婷」之女子已建立信賴關係,然被告又依自稱「蔡雅婷」之女子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陳先生,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為不明人士用於不法犯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涉有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50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是否獲有利益,即非所問,且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被告所述之車禍事件係發生於105年,再參照被告所能詳述本件提供系爭帳戶之經過,應認被告當時仍有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則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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