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EV-113-南簡-1721-20250319-3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表明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