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EV-113-南簡-1723-2024112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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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尤建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碧蓮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請求賠償損害部分補正訴之聲 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賠償損害,惟就請求賠償損害部分,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