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EV-113-南簡-1731-2025011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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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曾春蓮 被 告 賴柏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1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社群網站Facebook顯示名稱為「林英傑」之成年人(下稱「林英傑」),由「林英傑」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原告之子佯稱有資金需求,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9,000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見 本院卷第64頁)。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於11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