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EV-113-南簡-1743-2025012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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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廖琳俐 被 告 馬坤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95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9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即專屬本院民事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39、41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參與由暱稱「賓利赤兔馬」、「小胖」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金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領金額百分之2計算作為被告之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綁定VIP會員須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8日21時31分、51分、5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合計8萬9,955元至訴外人林怡萱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隨即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8日21時43分、44分、45分、58分、59分許自林怡萱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2萬元、1萬元之現金後,依「賓利赤兔馬」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取得上開約定報酬。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1萬9,029元(除上開3筆各2萬9,985元之匯款外,尚包含原告其他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21萬9,0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金訴 字第169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7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8日21時31分、51分、56分許各匯款2萬9,98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並層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計受有8萬9,955元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交予其他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8萬9,9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固另主張:我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共計為21萬9,029元,這 是我在3分鐘內匯款的金額,所以我認為是同一人所為等語,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總金額21萬9,029元(包括上開認定遭詐騙之8萬9,955元)等語。惟查,依本件及上開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領原告上開所匯8萬9,955元款項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提領或經手原告其餘所匯逾8萬9,955元部分金額之情;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就被告是否有經手剩餘的金額(即逾8萬9,955元部分)我不清楚,沒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未提出被告就原告剩餘遭詐騙之款項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之證明。是以,原告逾8萬9,955元之請求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9,95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9 55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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