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EV-113-南簡-1748-2025022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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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李廣伸 被 告 謝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6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其中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66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簽立契約書,由原告為 被告提供服務(健身課程、書籍教學、仲介工作等),被告應於原告提供服務期間做到控制體重、維持工作穩定、每日讀書充實內在等目標,為期1年。惟被告於113年6月起即違反契約要求,逃避工作及學習,致原告徒費勞力、時間及費用,為此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補償原告之損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陳 政彥之證詞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伊有為被告提供服務,但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乙節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本院審酌兩造係約定若被告違反契約,需給付原告1年約50萬元「以補償甲方(即原告)於此1年之損失」等語,亦即違約金係指賠償原告因被告違反契約約定,致原告所受相關損失,原告並未提出確切客觀證據證明其損失金額,而系爭合約期限為1年,約定違約罰金為50萬元,原告為被告提供服務期間為113年3月至6月(即4個月,占契約期間3分之1),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數額以16萬6667元(50萬÷3=16萬6667,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逾此範圍,核屬無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值此,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6667 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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