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EV-113-南簡-1749-20250116-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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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蘇昱菁 被 告 李芯 訴訟代理人 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32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7時2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搭載訴外人李○青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北側之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通路與安平路550巷之路口,欲起駛通過安平路550巷時,原應遵守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進入路口,適原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安平路550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合併撕裂傷2.5公分、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犯過失傷害罪,均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1,360元【計算式如附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60元,並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19頁)。 二、被告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小字卷第57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含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兩造並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並均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小字卷第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已支出醫療費用1,5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郭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3 0元【計算式:830元+350元+350元】乙情,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09至11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正欣骨科48,8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正欣骨科診所就診,需接受自體血小 板再生治療3次,每次15,000元,已支出16,900元及掛號費50元云云,固提出正欣骨科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1至93頁)等件為證。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5日至郭綜合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合併撕裂傷2.5公分」、「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嗣原告於113年3月4日至正欣骨科診所就診,除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已達6個月之久外,正欣骨科診所診斷原告之扭挫傷位於頸部、右側肩部、右側手腕,顯與上開郭綜合醫院診斷之受傷部位不同,難認原告之頸部、右側肩部、右側手腕扭挫傷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自體血小板再生治療費用,顯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機車維修費9,9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9,950元損失乙情, 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車損照片、振興機車行統一發票、估價單(見附民卷第79、83、125、127至143頁)為據。惟系爭機車係2016年7月即105年7月出廠(見小字卷第49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15日已有7年2月之久,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95元【計算式:9,950×1/10】,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995元為合理。  ⑶至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僅外殼受損,不可能需要維修這麼多費 用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3日即經專業機車維修廠商檢查估價,應不可能任意以舊傷誣指為系爭事故所致之新傷,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⒋附表編號4不能工作損失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在野味燒食品有限公司做串工, 按件計酬,每個月領的都不同,因系爭事故致伊3日不能工作乙情,並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見附民卷第113、151至157頁)等件為證。惟上開薪資明細未詳細載明年份,尚難逕以上開薪資明細作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工資計算依據,是本件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縫合4針,需休養3日乙節,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3頁)附卷可稽。依上,以基本工資核算原告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共為2,640元【計算式: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30日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附表編號5交通費用1,8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正欣骨科診所就診, 共支出車資1,800元云云,惟原告僅提出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15日、費用14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乙張為據(見附民卷第93頁),是原告得主張之交通費用應為1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附表編號6勞動能力減損2,000元、編號7託人照顧未成年子女 3,600元部分:   原告泛稱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並需託人照顧未成 年子女云云,卻未提出相關資料如鑑定報告、收據等件以實其說,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⒎附表編號8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 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件緣由、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31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530元+機車維修費995元+不能工作損失2,640元+交通費用145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原告越級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63452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7至60頁)。是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0%、3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17元【計算式:15,31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9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632元【計算式:10,717元-2,0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32元,及自114年1月3日(見簡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被告答辯 1 外傷治療1,530元 同意給付 2 正欣骨科48,880元 不同意,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 3 機車維修費9,950元 系爭車輛僅外殼損傷,維修費用過高 4 不能工作損失3,600元 不同意 5 交通費用1,800元 不同意 6 勞動能力減損2,000元 不同意 7 託人照顧未成年子女3,600元 不同意 8 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不同意 總計101,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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