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EV-113-南簡-1751-2025021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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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陳明正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送達代收人 羅漢璇 葉庭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債務人葉雅璥間清償債務事件,被告 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591號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葉雅璥死亡,被告得悉葉雅璥之繼承人即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葉雅璥之勞工退休金34,984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被告遂聲請就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之存款在34,984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8304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葉雅璥之繼承人已申請限定繼承,惟系爭款項為葉雅璥之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或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縱認系爭款項屬遺產,亦應扣除喪葬費用12萬元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3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葉雅璥之勞工退休金已由其配偶即原告於108年8月14日提出申請,業經勞工保險局核發34,984元在案,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7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及第14號審查意見,原告以遺屬身分取得葉雅璥之退休金,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依法有據;且依照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須在執行終結前,收取命令已核發,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其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之存款在34,984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後,先於113年8月7 日以南院揚113司執合字第88304號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於113年8月12日陳報扣押12,927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8日以南院揚113司執合字第88304號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收取扣押之存款12,927元,該命令並於同年9月16日分別送達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及被告(被告部分並檢還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程序業因此而終結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原告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已失其存在,自屬欠缺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88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