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EV-113-南簡-1753-2025031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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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高俊仁 被 告 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訴訟代理人 李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工地施工堵住暗溝、排 水溝,造成臺南市中西區觀亭街當日因大雨淹水高達50公分,致原告坐落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淹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亦因泡水無法修繕,因此受有系爭店面財物損害10,600元及系爭汽車全損之損害110,000元(下稱系爭事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60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因被告施工造成淹水,沒有侵權行為;系爭 汽車我有看到原告將它開來法院,並非無法修繕;伊願意以系爭汽車未淹水前之市價11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並一併負擔原告店面損失10,6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造成淹水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對其為施工單位,系爭店面及汽車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乙節,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56至5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之施工行為致系爭店面及汽車淹水而受有損害等情,堪予採信。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系爭店面財物損害10,600元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主張系爭汽車因淹水已無法修繕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汽車經修繕後尚能使用,並沒有要報廢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頁),自難謂原告受有系爭汽車全損之損害,則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汽車淹水前之市價計算其所受損害,要屬無據。又原告自承其已支出系爭汽車修繕費用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損害2,000元,應為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12,600元【計算式:1 0,600元+2,000元=12,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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