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3-南簡-1756-202412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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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陳緯名 被 告 李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7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號佳展大樓外,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再以腳踢(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跌倒,因而受有左側頭部外傷、左側腰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00元、就醫交通費124元、工作損失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3,076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及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800元、就醫交通費124元之損害不爭執。原告固有3日工作損失,惟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另被告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於被告所涉犯傷害案件警詢中證述在卷(附民卷第11頁、警卷第7-9頁),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4-5頁、偵卷第9頁反面),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800 元、就醫交通費124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800元、就醫交通費124元,於法有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不能工作3日,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3日不能工作損失,堪可採信。惟原告主張日薪2,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本院審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得以之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標準。113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則原告3日工作損失為2,747元(計算式:27,470÷30×3=2,747),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日不能工作損失2,747元,於法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為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因而為系爭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兩造教育程度及兩造於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可採。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671元(計算式:800 +124+2,747+10,000=13,67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 ,6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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