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EV-113-南簡-1762-20250206-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POBRE JAYSON PASCUA(泊苾樂) CONDINO DESIREE RIANDO(蒂瑟) REYES ROMMELLE CHRISTIAN FLORES(洛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甲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POBRE JA YSON PASCUA(泊苾樂)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乙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CONDINO DESIREE RIANDO(蒂瑟)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丙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REYES RO MMELLE CHRISTIAN FLORES(洛米)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執發票人分別為原告POBRE JAYSON PASCUA(下稱泊苾樂)、CONDINO DESIREE RIANDO(下稱蒂瑟)、REYES ROMMELLE CHRISTIAN FLORES(下稱洛米)如附表編號甲、乙、丙所示本票(以下分別簡稱甲票、乙票、丙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389號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295號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2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茲因原告主張係遭詐欺而簽發、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因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上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3人係菲律賓籍移工,透過友人認識被告;被 告知悉原告泊苾樂有購買二手車的需求,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原告泊苾樂佯稱可以協助購買,提出空白本票要求原告泊苾樂簽名,原告泊苾樂雖不諳中文,但因有購車需求,仍於該空白本票簽署自己姓名,嗣被告擅自於該本票填載票據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被告知悉原告蒂瑟也有購買二手車的需求,於113年1月間向原告蒂瑟與其男友即原告洛米佯稱可以協助購買,提出空白本票2紙要求原告蒂瑟及洛米簽名,原告蒂瑟及洛米雖不諳中文,但因有購車需求,仍分別於該2紙空白本票簽名,嗣遭被告擅自於該2紙本票填載票據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茲因原告均係受被告欺騙而於本票上簽名,未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發票金額,上開3紙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應屬無效;此外,原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開3紙本票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其票據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 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⒈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⒉一定之金額。⒊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⒋無條件擔任支付。⒌發票地。⒍發票年、月、日。⒎付款地。⒏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500元以上;票據法第11條及第120條定有明文。  ㈡甲票、乙票、丙票上發票人簽名雖係原告泊苾樂、蒂瑟、洛 米親自所簽,惟票據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均未記載,係被告事後擅自填載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當堪認定。被告未經授權於上開填載票面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自不生效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甲票、乙票、丙票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被告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 四、從而,原告分別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甲 CH0000000 130,000元 POBRE JAYSON PASCUA 112年12月10日 乙 CH0000000 99,000元 CONDINO DESIREE RIANDO 113年1月10日 丙 CH0000000 99,000元 REYES ROMMELLE CHRISTIAN FLORES 113年1月10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