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EV-113-南簡-1772-20250325-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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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張水琴 訴訟代理人 黃昭中 被 告 陳俊廷 籍設臺南市○○區○○街○段000巷 0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1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1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醫療費、就醫交通費、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看護費、利息起算日等項,並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87),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以其腳部受傷,醫囑需5至6個月始能行走,故不能到場等語,並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9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由台南新樓醫院於114年1月26日開立,其上病名記載「被告右側足部挫傷初期照護、右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初期照護」,醫囑記載「114年1月26日上述病因於急診室治療,宜繼續門診治療追蹤」等語,而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於114年3月11日,距被告前去就醫已約1個半月,且依其病名僅門診追蹤治療即可,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能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2時39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BUA-2622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0號前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自112年7月3日至113年11月25日至德全中醫就診支出醫藥費74,010元及就醫交通費3,985元,並花費58,236元購買緩痛萊威貼片;另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聘請看護人員支出125,000元;又為修理原告機車支出修理費4,750元,原告機車所有權人黃清棻已將原告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疼痛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258,23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217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答辯:被告 固有無照駕駛汽車自後追撞原告機車之過失,但原告突然向左偏駛,被告才會煞停不及。原告於送往成大醫院急診時,未經診斷受有外傷,且原告說自身有脊椎舊傷,剛復健完。被告除同意給付就醫交通費外,其餘均不同意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2年6月25日12時39分許,無照駕駛被告車輛,沿臺 南市東區長榮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0號前時,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告在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3-64、67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3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5、177-1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閱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存參(本院卷第35-5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為市區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駛在原告後方,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與前車即原告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停不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之原告機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原告機車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為明確,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身體傷害、原告機車受穩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為有理。 ⒊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突然向左偏離車道,致其煞停不及而撞到 原告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範意旨可知,同一車道直行之前、後車,除前車有驟然減速、煞停或暫停之情事,應由後車負責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動向),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維護同一車道內之行車秩序;而依被告於事發當日警詢時陳稱:我行駛時,我太太叫我協助開車窗,一回頭,原本騎在我右前方的騎士突然左偏,我反應不及而發生事故等語(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偵查中陳述:當時我在路旁正要駛入車道,對方騎在我車子右前方,突然間往左側靠,我就擦撞到他,當時我車速為40、50公里左有,是我車右前保桿撞及原告機車後方等語(本院卷第63頁),由此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行駛在被告右前方,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後方駛來,未注意原告機車行車動向,被告車輛右前保桿因而與原告機車後方發生擦撞,至為明確,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突然偏駛致其閃避不及乙節,自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未明 示側性髖部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於112年7月3日至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17日至20日、113年5月22日至113年11月25日,至德全中醫診所就醫124次、2次、66次,共計支出醫藥費74,010元,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為證(本院卷第41、91-11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本有脊椎舊傷,原告在德全中醫診所就診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云云,惟據德全中醫診所函覆本院謂:原告於112年7月3日以前未在德全中醫診所就醫過,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就診時有服止痛藥,有些受傷的部分疼痛主述不是很明顯,由於受傷部位同為腰髂為主,所以一般以「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治療,健保申報病名也是以「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為主,112年10月23日診斷書病名以「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由於治療時間比一般挫傷還久,112年10月23日之後有調閱到原告於112年7月25日腰部正面與側面X光仔細判讀,發現正面X光第五腰椎左側有一條骨折橫紋(如本院卷第171頁箭頭指示部位),另外側面X光第五腰椎後側相對應位置也有鋸齒狀裂紋(如本院卷第173頁箭頭指示部位)。至於第四腰椎向前滑脫,因無法判定是否為這次意外事件造成,因為沒有就診的紀錄跟舊的X光片判讀,所以並沒有寫入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但就原告主述以前走路正常受傷之後才有僵直性的走路情況,合理推斷可能也是這次意外造成。因為「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與「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受傷部位屬於同一體系,故原告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一併治療等情,此有德全中醫診所函附X光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173頁),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3日以前並未在德全中醫診所治療,參以原告於112年6月25日事發當日送往成大醫院急診時,第一時間診斷為「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發燒」,醫師囑言原告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認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當時,確實有傷及下背部,佐以原告受傷部位、至德全中醫診所就診時間與治療情形,堪認原告另自112年7月3日至德全中醫診所就醫,且經診斷原告受有「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本院卷第42、103頁),確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具有治療必要性,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74,010元,應屬有據。 ⒉購買緩痛萊威貼片: 原告主張其因傷須購買緩痛萊威貼片共58,236元,固提出訂 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3-125頁),惟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記載原告需使用緩痛貼片之必要,原告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復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47頁),是尚難認原告該等支出確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就醫治療而支出交通費3,985 元等情,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27-129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3,985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機車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4,7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1頁)。被告雖以原告機車並未損毀為辯,惟查,本院審酌被告已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車輛車損情形為右前保桿有凹損及擦痕(本院卷第35頁),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車輛追撞原告機車,衡情原告機車受被告車輛追撞碰撞而受損,自屬事理之常,且參酌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項目、金額亦無顯然違背常理之處,堪認確屬本件車禍造成損害之必要維修費用,被告所辯,並非可取。又原告機車為黃清棻所有,於107年8月出廠,黃清棻已將原告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3、151頁),自出廠算至112年6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至少已使用4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材料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原告機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原告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依原告提出之收據上記載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即為1,188元【計算式:4,750元÷(3+1)≒1,188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得請求賠償原告機車必要修理費1,18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2年7月1日至11月30日聘請 訴外人張秀琴來打掃家裡、照顧原告,並和原告配偶一起帶原告去就醫,每月支付張秀琴25,000元,5個月共支出125,000元,並提出張秀琴出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7頁),被告雖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47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德全中醫診所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21日、113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有專人居家照護一個月(本院卷第91、103、107頁),足認原告有受專人照顧一個月之必要,逾此期間,難認有據。而依本院職務上所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3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可知原告主張每月以2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多處鈍挫傷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持續就診多次,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明:原告高中畢業,車禍發生時幫忙弟弟雇店,月薪約2萬多元;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多元等情(本院卷第147頁),暨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24,183元(計算 式:醫療費74,010元+就醫交通費3,985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188元+看護費25,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224,18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2日由被告親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頁),故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於自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183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27日裁定移送後,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524,217元之本息,就其中324,217元部分,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依前揭說明,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