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EV-113-南簡-1784-2024122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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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周曾秀玉 被 告 施政宏 曾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機車損害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48號被告施政宏過失傷害 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僅限於被告施政宏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所致損害為限,然原告請求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費6,250元,係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既於本院民事庭仍為機車維修費之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此部分應另徵裁判費。是以,原告關於請求賠償機車損害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之機車損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