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3-南簡-1784-20241231-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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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周曾秀玉 被 告 施政宏 曾厚銘 上列被告施政宏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153元,及被告施政宏自民國113 年6月7日起、被告曾厚銘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15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政宏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9時11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崇學路75號前,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駛在同車道右前方,被告施政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與原告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於超越原告機車時,自後撞擊原告機車,被告貨車右後輪撞擊原告機車前輪,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機車損害,被告施政宏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曾厚銘為被告施政宏之僱用人,交付被告貨車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施政宏駕駛,應與被告施政宏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350元、就醫交通費8,79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6,25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本件車禍傷勢遺留後遺症,日常生活極大不便,造成親友負擔,嚴重影響未來社交活動及家庭生活,原告心理受有極大驚嚇,身體及精神痛苦不言而喻,被告未對原告表示歉意、慰問和主動賠償之意,態度惡劣,毫無悔改之心,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施政宏抗辯:我不知道駕照已被註銷,我受雇於被告曾 厚銘,駕駛被告貨車送菜時,因原告未注意被告貨車行駛在她左側,還左偏行駛,原告機車左把手撞到被告貨車右後方,我並無過失,但因我無照駕車,造成原告受傷,始在刑事庭審理時承認傷害罪。我同意給付醫療費8,350元,不同意其餘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厚銘抗辯:我經營蔬菜批發菜,僱用被告施政宏駕 被 告貨車送菜,被告施政宏應徵時表示他有駕照,我就相信他,未特別查證他是否確實有駕照。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貨車已經超過原告機車,原告因未考領駕駛執照,於閃避前方車輛時,無法判斷左偏行駛是否安全無虞,隨意左偏,撞到被告貨車右後方,被告施政宏根本無從注意行駛在後方之原告機車,因被告施政宏未與原告和解,才會被判刑;我同意給付醫療費8,350元,不同意其餘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施政宏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9年11月14日經主管機 關註銷,其於112年7月2日9時11分許駕駛被告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崇學路75號前,適有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同向行駛在被告貨車右前方,被告貨車於超車時,被告貨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施政宏於事發當日接受警員製作談話記錄表時陳稱:我向前行駛時,看到對方騎在我的右前方,我從對方左側經過時,對方可能是手把擦到我的車身,然後摔倒了,第一次撞擊部位可能是我後車廂右側等語(本院卷第23頁),核與原告接受警員製作談話記錄表時陳述:我向前直行時,對方從我左後方行駛而來,擦撞到我,第一次撞擊部位是我機車左側,車頭有受損等語(本院卷第28頁),大致相符;嗣原告對被告施政宏前開駕駛行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3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施政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施政宏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169-1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結果、車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路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臺南市立醫院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113年5月2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483號函、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13年5月25日函暨原告病歷表附卷存參(本院卷第32-44、37-57、59-60頁)。是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貨車與原告機車均由東向西同向行駛在臺南市東區崇學路,原告機車在右前方,被告貨車在左後方,被告貨車於超車時,其右側車身與原告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前開身體傷害,原告機車亦受有損壞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施政宏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後車於超越前車時,應負更高避免碰撞前車之注意義務,前開規定課予「超車」駕駛人應與被超車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如超車之駕駛人無法保持安全間隔時,當不能進行超車行為,以維護交通安全。經查: ⑴依刑事案件二審法官勘驗被告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原 告機車於擦撞發生前行駛在被告貨車右前方之路面邊線外側,因路面邊線外停放有汽車,原告逐漸往外側車道行駛(屬汽機車混合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示,刑事二審卷第140頁),然原告機車仍緊靠外側車道右側,並非突然駛入外側車道;又依被告貨車行車紀錄器時間顯示,被告施政宏至少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1秒起(刑事二審卷第142-144頁),已可清楚看見原告機車因路邊停放汽車而駛入外側車道,被告施政宏行車速度高於原告,逐漸靠近原告機車並超車,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3秒起(刑事二審卷第151-153頁),被告貨車之車頭與原告機車之車頭平行,此有刑事二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附卷可參(刑事二審卷第99、149-153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刑事警卷第25頁、27頁),兩車擦撞後,被告貨車車頭距離路面邊線僅0.7公尺,扣除原告機車車身之寬度(當時原告已經行駛在路面邊線左側),顯然不足半公尺,足見被告貨車,於超越前車即原告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導致本件擦撞事故發生,被告施政宏確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過失駕駛行為,應可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被告貨車已超過原告機車,但原告機車向左偏 駛才發生碰撞,被告貨車無從注意後車行車動向云云,惟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面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顯示,崇學路由東往西之外側車道,並未劃設禁行機慢車字樣,屬汽車與機慢車共用車道(俗稱混合車道),內側車道繪製「禁行機慢車」字樣,原告原行駛在路面邊線外側,然因該處停放汽車而逐漸駛入路面邊線內側,且緊靠路面邊線行駛,並非任意變換車道,且原告行駛在被告在共用車道即外側車道,並無違規之處。被告貨車屬後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施政宏於碰撞發生前已可查見原告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右前方,如被告施政宏無法與原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即「不得進行超車行為」,然被告施政宏在「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狀況下進行超車,於未完成超車之際,被告貨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已如上述,且佐以被告未證明原告機車於被告貨車超車期間突然偏左行駛,致被告施政宏無法注意之事實,是以,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又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施政宏駕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案件可憑(刑事調院偵卷第31-32頁),益證被告施政宏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狀況下進行超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無法判斷左偏行駛是否安全 ,任意左偏,原告應負過失之責乙節,經查: 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雖認定原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因素等情,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同一車道直行之前、後車,除前車有驟然減速、煞停或暫停之情事,應由後車負責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動向),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原告行駛在前,被告施政宏行駛在後,被告貨車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原告機車,未於原告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原告並無任意左偏行駛,亦無注意車後狀況之注意義務,前開鑑定意見關於原告之肇事原因,核與事實不符,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有左偏行駛之駕駛過失行為,並無可採。 ⑵又駕駛執照之核發,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之規定,乃係基於行政管理,核與駕駛人有無駕駛過失或車禍是否發生,並無必然關聯性,原告並無任意左偏行駛,亦無注意車後狀況之注意義務,詳如上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亦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自不能以原告無照騎乘機車逕予推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政宏駕駛被告貨車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原告機車時,未注意於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導致二車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已如前述,被告施政宏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原告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施政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查,被告施政宏駕駛之被告貨車,為其僱主即被告曾厚銘所有,被告施政宏受雇於被告曾厚銘擔任司機送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1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施政宏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已如前述,被告曾厚銘為被告施政宏之僱用人,且未舉證證明其就被告施政宏之選任,及對被告施政宏駕駛行為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曾厚銘與被告施政宏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㈤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350元等情,有提 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薛明佳骨外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5-33、37-39頁),被告施政宏對此數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90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8,350元,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 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於112年7月2日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進行頭部電腦斷層、胸部X光、骨盆X光、左手肘X光及左手X光檢查;嗣原告於112年7月4日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求診,經醫師從網路雲端看到原告2天前所做過的左側手掌X光檢查,可以看到骨折部位及嚴重程度,建議原告在門診敷藥治療合併左側短手臂石膏復木固定治療,原告於同日及7月5日、7月7日、7月10日、7月12日、7月14日、7月17日、7月19日、7月21日、7月24日、7月27日、8月2日、8月19日一直敷藥治療共計13次,原告於112年8月2日在薛明佳骨外科診所重複照射X光檢查,顯示骨折已有部分骨痂生成,而且未有移位現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收據、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5-33、37、39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113年5月2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483號函、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13年5月25日函附原告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2頁),堪可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1次、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醫13次。又原告於112年9月4日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於112年9月25日至臺南市立醫院,係為開立診斷證明書,此觀原告提出之收據項目即明(附民卷第31、39頁),而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行為,且係因被告施政宏之侵權行為(即本件車禍)所引起,原告因此而支出交通費,應可認係損害範圍。 ⑵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觀之,應無法搭乘公車之大眾運輸工 具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因此增加生活支出應由被告賠償。自原告住處(臺南市○區○○街00號)至臺南市立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估算為135元、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之計程車車資估算為27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試算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3、35頁)。是原告主張每趟來回臺南市立醫院車資為270元、來回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車資為550元,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賠償自其住處往返臺南市立醫院2次、往返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4次之就醫交通費用,每次往返分別以270元、550元計算,合計支出之交通費8,240元【計算式:(270元×2次)+(550元×14次)=8,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不能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損毀,已支出修理費6,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崇明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41頁),依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警方拍攝原告機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52-56頁編號5-13),相互對照觀之,二者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修復費用為6,250元,為真實可採。又原告機車於108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計算至112年7月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原告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原告機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563元【計算式:6250元÷(3+1)=1,563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維修費用於1,5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造成其身體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洵無不合。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明:原告小學畢業,於本件車禍時已年滿74歲,無業;被告施政宏高職畢業,從事菜市場雜工;被告曾厚銘大專畢業,經營蔬菜批發業等情(本院卷第192頁),暨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38,153元(計算 式:醫療費8,350元+就醫交通費8,24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563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38,15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施政宏(見附民卷第59頁送達證書)、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曾厚銘(見附民卷第6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施政宏給付自113年6月7日起、被告曾厚銘給付自113年6月13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153元,及被告施政宏自113年6月7日起、被告曾厚銘自113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機車修理費,非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原告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就此部分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