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EV-113-南簡-1785-2025022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林于宸即鑫宸茶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王筱婷即葉記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9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3元,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9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河緯商場攤商(地址: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原告經營抹茶湁日手搖飲店(攤位為A99、A100、A102,下稱原告店面),被告經營葉記浮水虱目魚羹店(攤位為A101,下稱被告店面),兩間店相鄰;民國113年6月21日0時4分許,因被告未依消防法第6條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做好火災預防、未盡管理之責,導致被告店面瓦斯漏氣造成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事故),使相鄰之原告店面受波及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修繕22日(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無法經營之營業損失,又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酌原告店面於110年至112年間5至8月之銷售額月平均為新臺幣(下同)506,234元(日平均銷售額為16,874元),每日人事成本1,098元、每日房租成本1,300元、每日原物料成本343元,則原告受有2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318,612元【計算式:371,228元(16,874元×22日)-人事成本16,740元-租金成本28,600元-原物料成本7,54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店 面有22日不能營業、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已理賠原告營業損失40,000元等節不爭執,被告亦願意賠償原告。惟原告店面在111至112年間是連鎖品牌(鮮茶道),而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店面已改以自創品牌(抹茶湁日)營業,營業收入之計算不應以110至112年間5至8月之銷售額為標準,且原告以113年之成本為減項亦不合理,應以同業利潤標準16%計算淨利為宜。另新安東京公司已理賠原告40,000元之營業損失,此部分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兩造均為河緯商場攤商,原告店面(抹茶湁日手搖飲店)與 被告店面(葉記浮水虱目魚羹)相鄰,113年6月21日0時4分許,因被告疏未盡管理之責,導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使相鄰之原告店面受波及而毀損,原告店面因而修繕22日(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無法經營,嗣新安東京公司已理賠原告40,000元之營業損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文、商業登記資料、河緯商場攤位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火災調查資料、火災證明、新安東京公司114年1月10函文、施工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31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59-16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2月9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3389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09頁),自堪信為真。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店面毀損,而有停止營業修繕22日之必要,造成原告受有2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被告對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原告店面於110至112年間5至8月之銷售額月平均為5 06,234元即日平均銷售額為16,874元,扣除每日人事成本1,098元、每日房租成本1,300元、每日原物料成本343元,原告受有2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318,612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營業損失明細表、110至112年間5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員工在職證明書、銷貨單為佐(調字卷第33-51頁)。然原告店面於111至112年間為連鎖品牌鮮茶道,嗣於113年間改成自創品牌抹茶湁日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則原告逕以110至112年間5至8月之銷售額月平均額推估113年5至8月之銷售額,即有未妥;且原告以110至112年間5至8月之平均銷售額,扣除113年人事、租金、物料成本之計算方式,亦有不當。況原告自陳原告店面營業時間為9:30至21:00(本院卷第156頁),以時薪183元計算,聘請2名員工,一日之人事成本至少亦需4,209元(183元×11.5小時×2人,況尚應給付法定倍數之加班費);另依原告提出110至112年間5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原告店面110年5-6月進貨及費用為(即進項總金額)907,385元、110年7-8月為425,135元、111年5-6月為463,198元、111年7-8月為509,651元、112年5-6月為465,421元、112年7-8月為329,861元,平均每月進貨及費用為258,388元【(907,385元+425,135元+463,198元+509,651元+465,421元+329,861元)÷12=258,3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日進貨及費用約為8,613元,足徵原告所列之成本短少許多,不足為採。 ⒊本院審酌原告店面於113年6月21日始停業,故原告店面113年 5-6月銷售額513,086元(本院卷第134頁)應係指113年5月1日至113年6月20日(共51日)之銷售總額;此段時間原告店面已是以自創品牌抹茶湁日經營,且是時系爭火災事故尚未發生,營業額不至於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影響,另5、6月天氣炎熱,屬手搖飲店之大月(營業高峰),此觀原告陳報之110至112年間5至8月營業額,其中5-6月、7-8月之營業額差距不大亦明;故以113年5月1日至113年6月20日(共51日)之銷售額513,086元,即每日平均銷售額10,061元(513,086元÷51日=10,0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推估原告停止營業22日期間(113年6月21日~同年7月12日)之銷售總額為221,342元(10,061元×22日=221,342元),較為妥適。兼衡原告22日不能營業固無營業收入,然亦減少成本支出,其請求營業損失自應扣除成本,較屬合理,而參酌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業別為「手搖飲店」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係37%(本院卷第113頁),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能營業損失金額應為81,897元(221,342元×37%=81,8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乃有規定。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新安東京公司)已理賠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失4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897元(計算式:81,897元-4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 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調字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513元,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