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EV-113-南簡-1787-2025032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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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邱葉美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92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12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周明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明珠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周明珠申請傷害醫療給付,原告已賠付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39,820元及失能給付1,670,000元,總計1,709,8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周明珠騎乘機車自被告右後方追撞所 致,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原告自無從代位周明珠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理站服務網查詢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費用表、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尚有當事人(周明珠)未到案說明,相關事跡證等細節無法釐清,無法客觀分析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與周明珠於112年4月28日下午12時3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周明珠強制險醫療給付39,820元及失能給付1,670,000元,總計1,709,820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駕駛系爭機車沿公園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於上述時、地,行駛於外側與內側車道中間,至事故地點突然感覺有一個東西向我車靠近,來不及反應便發生,回頭才發現是一機車與我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系爭事故監視器影像連續擷圖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周明珠騎乘機車自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靠近,兩車進而發生碰撞,堪認系爭事故係因周明珠向左偏駛並撞擊原告直行之系爭機車所致,周明珠自有疏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向左偏駛之過失;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並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然駕駛執照之核發與領取,乃監理機關之行政管制措拖,且縱使被告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道,充其量祇屬單純行政違規而已,要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責原因,上開違規行為與周明珠不當左偏致生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70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92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