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3-南簡-1790-202412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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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87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延滯期間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而上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則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7,487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已於95年11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公告及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裁判費3,42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