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EV-113-南簡-1796-20250103-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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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陳靖諠 被 告 方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84號裁 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底、5月初某時,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皓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其指示設定數個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對象,大幅提高系爭帳戶每日可轉出之額度,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王皓俊」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賺錢廣告,迨伊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鮑庭立」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伊謊稱:可提供一個名為「日銓投資公司」之APP予其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即可以低價申購股票高價賣出之方式,獲利出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隨遭轉匯一空,而致伊受有9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5 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匯款資料可參(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一第99頁)。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98萬元,受有金錢之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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