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EV-113-南簡-1797-2025011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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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楊秀玲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方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88號裁 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底、5月初某時,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皓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其指示設定數個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對象,大幅提高系爭帳戶每日可轉出之額度,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王皓俊」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8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做股票投資教學影片,迨伊瀏覽上開影片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拾級而上交流學習群」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暱稱「周仁傑」之人向伊偽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天剛Kings」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隨遭轉匯一空,而致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5 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匯款資料可參(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二第99頁)。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交付250萬元,受有金錢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具狀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即250萬元,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