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EV-113-南簡-1799-20250123-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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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陳英呈 被 告 李典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2 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代繳月租 費每月1399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0時許前某日某時,至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地址不詳之遠傳電信通信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隨即於同年7月3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號邊疆站,將系爭門號之SIM卡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市八國站,藉以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柏宏」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與原告互加為LINE好友,並介紹投資訊息給原告,並以投資助理「李嫚青」名義使用本件門號與原告聯繫,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3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7-11新茄萣門市,交付3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專員「陳凱風」;復於112年8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交付33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專員「曾聲漢」;又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7-11新茄萣門市,交付23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專員「陳凱風」;再於112年8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7-11新茄萣門市,交付2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德億國際投資公司專員「陳家明」,致原告受有共111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 原告受騙損失111萬元無意見,但我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薪大約3萬元,無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106號 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