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EV-113-南簡-1800-2025031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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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葉健祿 被 告 顏伶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95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認 定的事實,依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稱(第一人稱) :金錢不是我騙的,我為何要支付?我有身心障礙,有領身心障礙手冊,平常沒有在工作,經濟來源是家裡資助。之前有在醫院從事長照工作,是護佐。我也是被騙的,也有精神上的問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欣然」結識原告,迨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原告誆稱:可引薦一名精品帶貨代購客服人員予其認識,並只要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讓其代為訂購商品,不久就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依指示將439,000元匯入該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供卷可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    ⑴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 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 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 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 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 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 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 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 足,堪以認定信實。    ⑵按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有識別能力為必要,有之則 有責任能力(我國民法就責任能力未設直接明文,但由 民法第187條規定可間接得知);識別能力係指辨別法律 上是非利害的能力,亦即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許而 須對其行為結果負責的能力(另參:王澤鑑,「侵權行 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351-352頁)。被告雖稱其 有精神上問題,有身心障礙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自己是否須負法律上責任乙節,可以提出其答辯,對 於本院詢問的問題,也可對答無礙,其陳述內容也無違 反一般人性、人情常理之處,難認其無識別能力;至於 是否須負法律上責任,涉及法律規範與解釋的專業領域 ,自無法以其對於法律認知的落差,即認其無識別能力 。是被告所執斯辯,無法認定其無責任能力,其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仍屬成立。   ⒊依上,被告將其設立於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主觀 上自得預見該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帳戶亦確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遭提領一空,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行為,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439,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送達證書可參:南簡字卷第1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39,0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自毋庸再為准駁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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