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EV-113-南簡-1801-2025022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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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李耀輝 訴訟代理人 亓文顥 被 告 趙玥涵 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9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6,9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趙玥涵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靠行於被告黃舜琳即府成 汽車行。趙玥涵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2時3分許,駕駛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南區頂安街上停車場內駛出欲右轉至頂安街時,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亓文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頂安街行駛至上開停車場前,趙玥涵本應注意起駛前車輛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行,即逕行駛出,兩車於臺南市○○區○○街000000號路燈處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雙側手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腕骨撕裂性骨折、左側大腳趾挫傷及遠端趾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受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趙玥涵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所致,應由趙玥涵負全部過失責任;另本件事故發生時,趙玥涵係靠行於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執行職務中,系爭營業自小客車兩側車門亦明顯可見「府成」二字,自應由趙玥涵與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亓文顥業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所示之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117萬7,580元等語。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必要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2 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1日至長榮骨外科診所治療共計11次,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650元。另原告為促進骨骼復原,於治療期間至藥局購買二仙膠、鈣片等中藥材,共支出1萬2,200元。上開醫療及必要項目支出合計1萬7,850元(計算式:5,650元+1萬2,200元=1萬7,85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護1個月 ,此1個月期間原告均係由配偶照護,應比照一般全日看護行情即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萬6,000元(計算式:30日×2,200元/日=6萬6,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為加拿大籍外僑,在補習班擔任英語 教師,同時從事英語家教工作,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寫字教學,需休養及復建3個月,補習班及家教工作均因此請假停擺。原告在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之薪資為每月5萬7,600元,共請假3個月,此部分薪資損失為17萬2,800元(計算式:5萬7,600元/月×3月=17萬2,800元),家教收入為每小時1,500元,因本件事故共請假430小時,此部分薪資損失為64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小時×430小時=64萬5,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1萬7,800元(計算式:17萬2,800元+64萬5,000元=81萬7,800元)。 ⒋財產損害: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5萬7,050元,原告另為更換坐墊支出坐墊費用880元,共計5萬7,930元(計算式:5萬7,050元+880元=5萬7,930元)。另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攜帶之手機亦因撞擊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萬8,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共計7萬5,930元(計算式:5萬7,930元+1萬8,000元=7萬5,93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上諸 多不便,且因被告未積極處理後續理賠事宜,致原告不及於期限內提出刑事告訴,花費更多時間、心力處理相關理賠事宜,現仍需治療手腕傷勢,飽受精神上之折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萬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趙玥涵之過失樣態及其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趙玥涵連帶負責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內容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及必要費用:對於原告請求賠償至長榮骨外科就診支出 之醫療費用5,650元,被告同意給付;惟就原告請求賠償購買營養品、中藥等支出之1萬2,200元部分,認為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不同意給付。 ⒉看護費用: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診 斷需休養30日之期間,並不爭執;但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應僅以半日看護為必要,無須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共計30日計算看護費用,故於3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30日=3萬6,000)範圍內同意給付,逾此範圍則不同意給付。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對原告請求補習班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2,8 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家教收入損失64萬5,000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家教工作證明書形式上真正有爭執,且此非具正式扣繳憑單之收入,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亦應不至對其家教工作產生影響,故不同意給付。 ⒋財產損害: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5萬7,930元 (含零件維修費5萬7,050元及購置坐墊費用880元)之項目及數額均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對於原告請求手機毀損1萬8,000元賠償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認應以10萬元為合理, 於10萬元範圍內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其所受傷害,及本件事故 發生時趙玥涵靠行於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其所駕駛系爭營業自小客車兩側車門亦明顯可見「府成」二字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為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8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6頁),並有第三分局113年12月9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777660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6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查趙玥涵於上開時、地,駕駛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所有之系爭營業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南區頂安街上停車場欲駛出右轉至頂安街時,未禮讓騎乘系爭機車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由趙玥涵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必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長榮骨外科診所就 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6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長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27至29頁),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為促進骨骼復原,自112年12 月間至113年4月間至藥局購買二仙膠、鈣片等中藥材,共計支出1萬2,200元,屬醫療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好心情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然被告抗辯此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此等藥材係經醫師處方籤建議服用或有何必要性,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均 由其配偶照護,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200元、共30日計算之看護費用6萬6,000元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長榮骨外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右腕骨折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與復健需要3個月建議不宜騎車與過度運動」,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7頁),堪信原告於1個月即30日期間內,應有由他人照顧及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縱其係受親人之照護,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傷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右腕骨折傷害,並非全然無法自主活動,此與須他人24小時隨侍在側之傷害強度,仍屬有別,是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30日=3萬6,0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補習班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每月薪資為5萬7,6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寫字教學,經醫師診斷需休養及復建3個月,自事故發生日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9日均請假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7萬2,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長榮骨外科診斷證明書及113年3月20日「台南市私立綠樹語文短期補習班」工作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7、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家教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英語家教教師,每小時薪資1 ,5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復健,且無法騎車,共計向家教學生請假430小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64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家教工作損失總表、原告家教學生或其家長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等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第39至61頁);惟被告否認上開工作證明書之真正,並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不致影響其家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查原告提出之家教工作損失總表為其所自行製作,其提出之工作證明書,除記載原告擔任家教、時薪1,500元、請假期間等文字外,僅以「證明人」簽名並記載其電話之方式署名,既經被告抗辯此等文件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舉證責任分配,即應由原告提出其他足資佐證該等文件真正之證據資料。原告固於審理中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主張此為家教學生家長以現金給付原告家教薪資後,由原告存入其銀行帳戶之證明(見本院卷第73、74頁);然觀諸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各次將明細所示金額款項存入其帳戶內之客觀事實,尚無法證明此等款項之來源即係原告所主張之家教收入。且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原告財產所得資料,並未見原告所稱之家教薪資收入,此有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原告於審理中復自陳:家教薪資都是由學生家長現金給付原告,沒有申報所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是尚難以前開資料,逕認原告主張其家教收入數額及請假時數等情屬實。原告既未就所主張之家教不能工作損失,舉證證明達本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財產損害部分: ⑴系爭機車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配偶亓文顥所有,亓文顥已將該車於本件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亓文顥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87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5萬7,930元(包含維修費5萬7,050元、坐墊更換費88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金展維修紀錄單、金展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網路購物繳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63至67頁),上開維修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8年9月,此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69頁),此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19日已使用4年又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機車使用雖已逾3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零件維修費用經折舊後,殘值應為1萬4,4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萬7,930元÷(3+1)=1萬4,483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48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⑵手機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攜帶之手機 因受到撞擊而毀損,為此支出維修費用1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8,000元手機維修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已婚,從事教師工作,月入約20萬,名下有房屋1棟、自小客車1輛;趙玥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任職計程車司機,月入約4至5萬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自小客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詳,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兼衡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萬6,933元(計算 式:5,650元+3萬6,000+17萬2,800元+1萬4,483元+1萬8,000元+10萬元=34萬6,933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趙玥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執行職務中,系爭營業自小客車為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兩側車身亦明顯可見「府成」二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認定如前,則黃舜琳即府成汽車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趙玥涵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萬6,9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9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4萬6,933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