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EV-113-南簡-1802-20250116-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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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黃發永 訴訟代理人 黃美雲 被 告 穆琦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24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8,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24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擦撞同向行走在安吉路2段道路旁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髖關節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248元、2個月看護費用8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7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擦撞同向行走在安吉路2段道路旁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髖關節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5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字卷第23頁背面),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調字卷第13-15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7 9,248元、看護費用80,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看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5-17頁、本院卷第43頁),復有臺南市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12月12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730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37頁),經核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為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9,248元、看護費用80,000元,於法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擦撞同向行走於道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兩造於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可採。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9,248元(計算式:79 ,248+80,000+200,000=359,24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 9,2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