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用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EV-113-南簡-1806-2024120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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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陳偉松 被 告 陳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定,但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售予原告之車輛存有瑕疵,致原告 支出高額維修費,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維修費或解除買賣契約等語。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固主張看車與交車地皆在臺南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遽信為真,且原告亦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提出其他佐證,難認本院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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